第一,須原債權合法、有效存在,并且債權讓與不改變債權的內容。原債權因違法或不具備成立的有效條件而被認定無效的,就該債權所進行的讓與同樣無效。原債權已因履行、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滅的,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但僅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因實體請求權仍然存在,可以為債權讓與,只是新的債權人所取得的債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債權讓與是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的享有者由原債權人轉移至第三人,該權利主體的改變不應影響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以及履行債務的條件。因此,債權讓與不得改變債權的內容,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第二,債權讓與須有法律直接規定或債權讓與合同成立方能形成。債權讓與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或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而發生的,其中,因債權讓與合同而發生的,債權讓與應當經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達成合意,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第三,所讓與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依債權性質或合同約定不能讓與的債權讓與無效。按照《合同法》第79條規定以及民法理論,下列債權不得轉讓:(1)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的債權,例如基于當事人間特殊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如基于委托、雇傭、租賃而取得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債權(如遺產給付請求權、撫養或贍養請求權)。此外,不作為債權、屬于從屬權利的債權也不得單獨讓與。(2)法律規定不得讓與的債權,例如我國《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3)合同之債中,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的債權。第四,債權讓與須經通知債務人后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讓與合同只須經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經債務人同意,但因債權讓與將直接影響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債務人的利益有一定的關聯,因而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即須經通知債務人后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若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的,其履行應當認定有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的關系因此消滅。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第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湖南債務催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