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國的主流物權理論認為物權行為的特征:1、物權行為以物權變動為目的;2、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3、必須具有物權變動的合意。這是對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的理解。
依據目前的主流觀點,我們對物權行為有以下認識:
一、物權行為獨立性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所謂轉移物權的合意是學者的虛構。在現實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獨立于債權合意的移轉物權的合意,以買賣為例,轉移價金和標的物的所有權既是當事人訂立債權的目的,也是債權合同的基本內容。如果將移轉標的物和價金的所有權的合意從買賣合同中強行剝離出來,買賣合同也就不復存在了。并且,當事人訂立任何買賣合同,都必須對價金和標的物的轉移問題作出規定,否則買賣合同將因缺少必要條款導致根本不能成立。因此,移轉物權的合意必然是包含在債權合同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債權合同之外而存在。“物權行為不過是原來債權行為的意思表示的貫徹和延伸,并非有一個新的意思表示!
二、不贊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是聯系在一起的,由于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所以債權行為的效力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但是如果物權行為不獨立存在,如上所述,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就失去了依據,是無法成立的。薩維尼“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我們現在看來顯然是不正確的。
三、我國民法未采納物權行為理論。
我國民法從未承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必須具有物權合意,而一直將動產的交付作為履行債權合同的行為來對待,并未承認交付行為是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如果買賣等債權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應依據法律規定,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而絕不能因交付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湖南債務催收
就不動產來說,有關不動產的合同內容,盡管常常在物權法中加以規定,但我國法律歷來承認有關房地產轉讓的合同本質上是一種民事合同,應適用民法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在這點上與債權合同不存在差異。我國法律也不承認在不動產轉讓合同中存在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兩個合同,而是認為不動產的交付僅為依據不動產買賣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不動產登記也要以不動產買賣合同為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