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知,對于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不用對借貸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則不論是通過口頭或文字表示,都應當對借貸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如果你僅是介紹人,對債務的履行沒有保證意思表示,那么就不必承擔保證責任,而如果你對債務的履行有保證意思表示,則必須承擔保證責任。湖南債務催收